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歐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正國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86,86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2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歐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正國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86,86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