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4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422號
聲 請 人 邱余揚
相 對 人 莊景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
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三紙,票據號碼107
055號、349536號、1070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
250,000、150,000,到期日為112年4月30日、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2年4
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三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票號349536號、107053號之本票,到期
日均為112年6月28日,然聲請人主張已於112年4月30日提示
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