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原 告 王宥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帆(原名:陳彥辰、陳浤緯)請求清償債務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淮予訴訟救助(110年
度雄救字6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百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雄救
字第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75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新台
幣肆仟陸百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
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成立和解而終結,其和解
筆錄內容第三項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第一
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被告上訴即被阻斷,是就訴訟費用定其
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
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
以取代。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
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起訴時
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
630元,前經本院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2289號
裁定核定,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630元,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
和解成立,僅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
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2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原 告 王宥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帆(原名:陳彥辰、陳浤緯)請求清償債務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淮予訴訟救助(110年
度雄救字6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百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雄救
字第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75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新台
幣肆仟陸百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
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成立和解而終結,其和解
筆錄內容第三項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第一
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被告上訴即被阻斷,是就訴訟費用定其
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
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
以取代。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
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起訴時
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
630元,前經本院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2289號
裁定核定,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630元,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
和解成立,僅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
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