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胡博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雄救字72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
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救字第72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 年10
月24日111 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 )1,00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計算
式:1,000 ×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