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
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
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
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
台抗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停止執行之裁定經
抗告法院廢棄,並縮減可供停止執行之範圍及應供擔保之數
額時,因原停止執行裁定所定之可停止執行範圍較廣,故供
擔保利益人縱依抗告法院之裁定新供擔保,仍不足以涵蓋原
停止執行之範圍,故就原停止執行超出新提存金擔保之範圍
,執行債權人仍有因停止執行而向供擔保人請求賠償之可
能 ,即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前因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7957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幣(下同)18,406,
1 37元之債權,聲請對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2 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6號提
供399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執行
,相對人對原停止執行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 年度抗字第196 號(下稱抗告法院裁定)將原停止執
行裁定廢棄,改諭知聲請人於供擔保360 萬元後,得就系爭
執行事件中之16,613,290元部分停止執行,後兩造對抗告法
院裁定均提起再抗告,均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民事裁定駁回,此有提存書、上開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原停止執行裁定雖經廢棄,但在廢棄前聲請人已
依該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相對人即有因停
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事後另依抗告法院裁定新
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然原停止執行裁
定可停止執行之範圍乃18,406,137元之全部執行債權,而抗
告法院裁定可停止執行之範圍僅為部份執行債權16,613,290
元 ,故就未受擔保之執行債權部分,相對人仍有因停止執
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必待聲請人就本案判決取得全部勝訴確
定,或證明已就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完畢等,始可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則本件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
返還依原執行執行裁定所供擔保金,顯無理由。從而,依上
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