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原 告 張嘉芸
被 告 簡肇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 年度雄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判
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3,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 元,上開
裁判費尚未據當事人繳納,而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10分之7即8,254元(計算式:11791×7/10,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餘3,537 元(計算式:00000-0000)由原告負擔,
是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原 告 張嘉芸
被 告 簡肇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 年度雄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判
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3,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 元,上開
裁判費尚未據當事人繳納,而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10分之7即8,254元(計算式:11791×7/10,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餘3,537 元(計算式:00000-0000)由原告負擔,
是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