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李良順
相 對 人 曾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5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5,400元,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李良順
相 對 人 曾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5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5,400元,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