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佩怡
相 對 人 張湋鴻(原名:張湋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
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佩怡
相 對 人 張湋鴻(原名:張湋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
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