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陳明峰
相 對 人 沈旻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鳳簡字第48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為訴之追加,經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並預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
費2,4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此乃法院
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
之必要費用。是以,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