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廖湘芸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強制執
行之聲請如因欠缺執行名義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應認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民國110 年度聲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分別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039號、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強制執
行,茲因囑託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法院)業
將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駁回(屏東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
9 79號),並撤回囑託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後,本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
第4039號、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
係受屏東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979 號、110 年度司執字
第61455 號執行事件囑託,嗣屏東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1
455 號併入該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979 號執行程序,屏
東法院並於112 年3月9日以債權人欠缺合法之執行名義,將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撤回對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
字第4039號之囑託執行,本院於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
執行事件亦以無合法執行名義為由,函覆屏東法院對其囑託
執行無從辦理而終結。是上開執行事件業因欠缺執行名義,
程序自始不當而裁定駁回終結,執行債權人無因停止執行遭
受損害之可能,前述提存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廖湘芸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強制執
行之聲請如因欠缺執行名義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應認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民國110 年度聲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分別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039號、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強制執
行,茲因囑託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法院)業
將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駁回(屏東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
9 79號),並撤回囑託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後,本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
第4039號、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
係受屏東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979 號、110 年度司執字
第61455 號執行事件囑託,嗣屏東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1
455 號併入該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979 號執行程序,屏
東法院並於112 年3月9日以債權人欠缺合法之執行名義,將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撤回對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
字第4039號之囑託執行,本院於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
執行事件亦以無合法執行名義為由,函覆屏東法院對其囑託
執行無從辦理而終結。是上開執行事件業因欠缺執行名義,
程序自始不當而裁定駁回終結,執行債權人無因停止執行遭
受損害之可能,前述提存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