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王順盈
相 對 人 日光徐徐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富貴

相 對 人 方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肆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112 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
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197,447 元,所支出之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52,480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2,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