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被 告 郭馨嬪
林郭品辰(原名:林品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秝帆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郭秦華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110年12
月31日間,向原告承攬運送業務,並使用原告之車輛,後因
行車疏失,造成原告之車輛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
下同)1,054,087元,因郭秦華於11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遂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54,087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東縣,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被 告 郭馨嬪
林郭品辰(原名:林品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秝帆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郭秦華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110年12
月31日間,向原告承攬運送業務,並使用原告之車輛,後因
行車疏失,造成原告之車輛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
下同)1,054,087元,因郭秦華於11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遂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54,087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東縣,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