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依陵
被 告 蔡孟坡
關 係 人 莊素卿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
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
二、經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
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擔任原告之輔助人
,茲因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故依職權為原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又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行為能力及訴訟
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
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原告進行訴訟,是本
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權限僅止於對原告為訴訟行為行使
同意權。爰依職權選任甲○○於本院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含其後改分之案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為訴訟行為行使
同意權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依陵
被 告 蔡孟坡
關 係 人 莊素卿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
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
二、經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
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擔任原告之輔助人
,茲因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故依職權為原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又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行為能力及訴訟
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
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原告進行訴訟,是本
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權限僅止於對原告為訴訟行為行使
同意權。爰依職權選任甲○○於本院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含其後改分之案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為訴訟行為行使
同意權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