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寶妃之遺產管理人

上二被告 黃莉莉
法定代理人
上二被告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
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