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劉瀞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翠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4月8日生送
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