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蔡美美
被 告 嚴世丞
嚴偲帆
邱書廷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江建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67元,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27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11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蔡美美
被 告 嚴世丞
嚴偲帆
邱書廷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江建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67元,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27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