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4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4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