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陳麗瓊
被 告 彭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裁
定(112 年度補字第103)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2,804元,此裁定於112年2月10日寄存
在應受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
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陳麗瓊
被 告 彭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裁
定(112 年度補字第103)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2,804元,此裁定於112年2月10日寄存
在應受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
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