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謝智慧
被上訴人 黃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
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又依據本
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80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當事人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若無收據證明之,自應予駁回。綜上,其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然有矛盾。
 ㈡上訴人兩次向原審聲請調閱檢察官相關證物資料,原審卻就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論,完全無視證據存在,亦於理
由中隻字未提何以不採該證據之理由,顯係就上訴人之攻擊
方法,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中,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就本件行為
涉犯毀損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2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卻濫訴而向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4
1號刑事裁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在監,惟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1即限量版球鞋鞋款係於103年11月上市,故證物價
錢與主題無關,且被上訴人提出其穿著該球鞋與女子出遊的
照片,係其入監前所拍攝之照片,斯時該球鞋尚未上市,是
該照片亦顯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
 ㈣再者,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說明泡菜
所滴之範圍為何須有清洗4天之必要,且有關訴狀繕本、追
加起訴人及證人部分亦未依規定呈述。而被上訴人就本件於
系爭刑案或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未將部分列自訴或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歷次民刑事判決(包括原審判決)亦
未曾認定該部分有何不法或侵權情事,據將不屬於侵權之範
圍加計,其計算方式悖於常理,原審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
法。
 ㈤此外,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部分,非以權利回復原狀衡量,以
高價鞋為主張,不調查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實為未上市之鞋款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亦係不實舉證,是原審有違反經
驗法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誤,不但認定事實悖於
常理,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有不備理由及
違反比例原則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發回更審併追究被上訴人濫訴之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其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限量版球
鞋,及被上訴人就該球鞋所受損害為6,780元之事實,與系
爭刑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上開相關證物不符等節,實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且原審已詳述上訴人
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就上開球鞋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並參考同款球鞋於網路上販售價格,以最低價格作為
被上訴人就上開球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依據,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然有矛盾之情事。況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業如前述。
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