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元偉
被 上 訴人 周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兩造間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14條之約定而適用民法第511條,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
適用民法第492條、第502條、第503條法規之違法,核其形
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另一部不合
法部分詳後述),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9日
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所承攬工程之施作瑕疵,否則即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拒不修補瑕疵
,遲延給付工作物,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規定而為,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本件被上
訴人之歸責事實明顯,應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後之賠
償,原審援引民法第511條規定,似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另參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早於1
10年10月14日、同年11月3日下訂大門、浴室及房間門片(
下稱系爭門片),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未交
付工程項目估價單予上訴人親自簽章確認,上訴人不同意系
爭門片之追加,何以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損害。原審漏未
審酌系爭合約之約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民法第492條
、第502條、第503條)或適用法規不當(民法第511條)之
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合約第14條、民法第492條、第
502條及第503條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
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
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
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
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
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
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載完工期限(110年11月15日)前
之110年10月2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未於1
10年11月12日前完成第七期工程並修復瑕疵時,即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上訴人將不另為終止合約之
通知,並依系爭合約同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上訴
人於原審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前均未完成,
亦未回覆存證信函,所以依照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於110年1
1月12日終止,終止之原因是伊依照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行
使終止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3、143頁)。而參以上訴人
所提出110年11月15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0至127頁)
,可知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並未就
雙方承攬報酬全部項目之結算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先行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後再繼續施作工程,遭上訴人拒絕
,且當日雙方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妻:重點是今天你們的
想法是,今天你們要終止合約是嗎?」、「上訴人妻:對,
我們有做這個打算」、「被上訴人妻:所以是你們要終止合
約,所以我今天從這一刻開始,我整個工程都要放著」、「
上訴人妻:是這樣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基
此,堪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係由上訴人以寄發
存證信函方式單方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之
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
,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
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
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
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
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
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
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
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可參)。申
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
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
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
,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
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2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固分
別約定「本工程未完成前,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同時請求
乙方賠償所受損害: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有作綴(似應為
輟)無常,進行遲滯之事實,甲方認明顯不能如期完工」、
「根據本條第1項及第2項終止合約時,乙方各期未完成項目
,包括尚未施作項目,及已施作但因瑕疵未通過驗收方式者
,乙方同意按本合約附件之各項工程估驗單及需求表,扣除
各該項目之計價,不再向甲方請款」、「根據本條第1項約
定終止合約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⒈就已施作但未通過驗
收之瑕疵項目,使第三人修補該瑕疵項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⒉就尚未施作項目,使第三人繼續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必要費
用」(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惟該等約定並未排除被上訴
人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尚難認系爭合約第14條係民法第51
1條之特別約定。
②本件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
4日、11月3日下訂系爭門片,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及LI
NE貼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意
旨,無論系爭門片是否對上訴人有利益,上訴人自應給付被
上訴人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
⒊本件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
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參
)。復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
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
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
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
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
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
,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
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
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
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綜觀系爭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系爭
合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所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
,或需於所約定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
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
要件仍屬有間,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
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並無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要素之情形。本件工程即便遲延完成,上訴人仍得獲得定作
時預期之利益即取得完成整修工程之建築物,並非一逾越完
工期限對上訴人即無利益可言,工程進度縱有落後,上訴人
亦不會希望拆除業已完成的部分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事實上保留已經完成之部分設法尋覓其他廠商續行修補
或整修方符上訴人之利益。故系爭合約並非以期限為契約之
要素,與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不同。
況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係向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表示,並
非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溯及的效力),而綜觀卷證資料,
尚難認上訴人該存證信函真意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本件
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解除契約
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固應負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時,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或
減少報酬,然此等均與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係屬二事,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適用法規而不當云云,洵無足
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民法第492條、
第502條、第503條)或適用法規不當(民法第511條)之違
背法令,為無理由,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合約第15條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
院亦不得審酌之。
⒉觀諸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無非認原審無視系爭合約
第15條約定而認系爭門片屬上訴人同意之工項為不當。查關
於系爭門片是否屬變更、追加工項,或如屬變更、追加工項
,是否有經上訴人同意等節,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且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
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
主張上開攻防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此
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則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元偉
被 上 訴人 周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兩造間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14條之約定而適用民法第511條,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
適用民法第492條、第502條、第503條法規之違法,核其形
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另一部不合
法部分詳後述),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9日
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所承攬工程之施作瑕疵,否則即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拒不修補瑕疵
,遲延給付工作物,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規定而為,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本件被上
訴人之歸責事實明顯,應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後之賠
償,原審援引民法第511條規定,似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另參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早於1
10年10月14日、同年11月3日下訂大門、浴室及房間門片(
下稱系爭門片),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未交
付工程項目估價單予上訴人親自簽章確認,上訴人不同意系
爭門片之追加,何以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損害。原審漏未
審酌系爭合約之約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民法第492條
、第502條、第503條)或適用法規不當(民法第511條)之
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合約第14條、民法第492條、第
502條及第503條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
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
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
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
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
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
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載完工期限(110年11月15日)前
之110年10月2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未於1
10年11月12日前完成第七期工程並修復瑕疵時,即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上訴人將不另為終止合約之
通知,並依系爭合約同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上訴
人於原審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前均未完成,
亦未回覆存證信函,所以依照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於110年1
1月12日終止,終止之原因是伊依照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行
使終止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3、143頁)。而參以上訴人
所提出110年11月15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0至127頁)
,可知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並未就
雙方承攬報酬全部項目之結算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先行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後再繼續施作工程,遭上訴人拒絕
,且當日雙方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妻:重點是今天你們的
想法是,今天你們要終止合約是嗎?」、「上訴人妻:對,
我們有做這個打算」、「被上訴人妻:所以是你們要終止合
約,所以我今天從這一刻開始,我整個工程都要放著」、「
上訴人妻:是這樣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基
此,堪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係由上訴人以寄發
存證信函方式單方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之
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
,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
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
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
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
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
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
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
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可參)。申
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
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
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
,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
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2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固分
別約定「本工程未完成前,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同時請求
乙方賠償所受損害: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有作綴(似應為
輟)無常,進行遲滯之事實,甲方認明顯不能如期完工」、
「根據本條第1項及第2項終止合約時,乙方各期未完成項目
,包括尚未施作項目,及已施作但因瑕疵未通過驗收方式者
,乙方同意按本合約附件之各項工程估驗單及需求表,扣除
各該項目之計價,不再向甲方請款」、「根據本條第1項約
定終止合約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⒈就已施作但未通過驗
收之瑕疵項目,使第三人修補該瑕疵項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⒉就尚未施作項目,使第三人繼續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必要費
用」(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惟該等約定並未排除被上訴
人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尚難認系爭合約第14條係民法第51
1條之特別約定。
②本件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
4日、11月3日下訂系爭門片,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及LI
NE貼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意
旨,無論系爭門片是否對上訴人有利益,上訴人自應給付被
上訴人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
⒊本件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
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參
)。復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
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
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
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
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
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
,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
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
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
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綜觀系爭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系爭
合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所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
,或需於所約定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
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
要件仍屬有間,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
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並無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要素之情形。本件工程即便遲延完成,上訴人仍得獲得定作
時預期之利益即取得完成整修工程之建築物,並非一逾越完
工期限對上訴人即無利益可言,工程進度縱有落後,上訴人
亦不會希望拆除業已完成的部分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事實上保留已經完成之部分設法尋覓其他廠商續行修補
或整修方符上訴人之利益。故系爭合約並非以期限為契約之
要素,與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不同。
況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係向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表示,並
非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溯及的效力),而綜觀卷證資料,
尚難認上訴人該存證信函真意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本件
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解除契約
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固應負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時,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或
減少報酬,然此等均與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係屬二事,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適用法規而不當云云,洵無足
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民法第492條、
第502條、第503條)或適用法規不當(民法第511條)之違
背法令,為無理由,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合約第15條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
院亦不得審酌之。
⒉觀諸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無非認原審無視系爭合約
第15條約定而認系爭門片屬上訴人同意之工項為不當。查關
於系爭門片是否屬變更、追加工項,或如屬變更、追加工項
,是否有經上訴人同意等節,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且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
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
主張上開攻防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此
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則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