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嚴宣淨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黃飛舜撞到上訴人時,上訴人的車飛
到半空中,上訴人掉在訴外人陳永志車頂上再滑下,受有腦
震盪、內傷等傷害,黃飛舜開車很快。黃飛舜表示上訴人被
撞到就在車下,而車子去撞陳永志車桿。然黃永志的車是向
朋友借來的,依常理應會下車檢查車子狀況,然其並未為之
,當時警察問陳永志狀況,陳永志說沒怎樣,僅表示車頂有
痕跡後就離開,此不合乎常理,他們都在說謊,再次聲請閃
紅燈證明,華榮路口黃飛舜是否有闖紅燈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意旨僅針對原判決未認定黃飛舜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之部分,
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黃
飛舜是否有於華榮路口闖紅燈,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
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