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翁秀錦

被上訴人 吳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
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大樓管委會
通報二樓漏水,經春風工程行查公共管道間確認是上訴人私
人管路漏水,被上訴人已支付查管及修繕費用共新台幣(下
同)16,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漏水點於被上訴
人住所(下稱系爭房屋),卻未立即通報管委會修繕。被上訴
人未盡告知責任,需為此負責。另依上訴人與管委會總幹事
顏小姐的對話紀錄,可察上訴人並非對此置之不理。然被上
訴人阻止上訴人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可疑本次裝修是否
屬實。再依管線維修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他管線也有漏
水及維修痕跡,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
之損害與本次漏水有因果關係。且修繕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
行估價,並無向上訴人提出估價及維修金額細項,應由雙方
共同尋求第三方進行修繕估價,始符公平。而被上訴人委託
遠程工程行修繕,相同案件兩份估價單項目竟不相同,且同
項目金額也不相同,是上訴人質疑該估價單真實性。上訴人
認雙方均需負擔修繕費用,上訴人僅願支付判決應給付被上
訴人39,526元之2分之1賠償金額為19,763元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其所述上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
由。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