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朱光正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林柏伸 住○○○○○區○○路○段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張(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3月29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
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
張與事實不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001 111年8月25日 1,300,000元 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