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謝若凡


相 對 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
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
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
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如原審附表所
示之本票係在脅迫下所開立,之後抗告人又被迫還款多次,
相對人亦未歸還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
字第2965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抗告人無詐欺行為,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
其中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原為民國109年元月15日,後塗改為
110年元月15日,然塗改處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其塗
改無效,到期日仍為109年元月15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
視為無記載,而相對人稱於110年1月15日提示,是以該日為
到期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於上開到
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即無不合。依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相對人遭脅迫開
立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節,然抗告人並無其他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不妥之記載,依抗告人上開所述應屬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