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郭順華
相 對 人 鄭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9 日所為112 年度司票字第63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屆期後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抗告人係受第三人祭祀公業林觀全之委任,處理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場拆除及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
清運工作,並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之銓財有限公
司(下稱銓財公司)簽訂「土地清理合約」,約定現場拆除
作業全數完成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廢棄物全
數清運完成之工程款為70萬元,而目前現場仍有許多營建廢
棄物尚未清理,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款之支付,抗告人
並分別於111 年1 月3 日匯款20萬元、同年1 月28日匯款2
筆20萬元、同年11月22日匯款15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5
萬元至銓財公司帳戶,僅係相對人未將業已清償之系爭本票
返還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
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其於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本件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
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記
載金額之文字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數字為「150,000
  」,揆諸前引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本票仍均屬有
效;另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
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票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
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乙節,此乃涉及實體
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 年10月3 日 150,000元 112 年1 月20日 112 年1 月21日 No465628 2 111 年10月3 日 100,000元 112 年2 月20日 112 年2 月21日 No465629 3 111 年10月3 日 150,000元 112 年3 月20日 112 年3 月21日 No465630 4 111 年10月3 日 150,000元 112 年4 月20日 112 年4 月21日 No465631 5 111 年10月3 日 100,000元 112 年5 月20日 112 年5 月21日 No465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