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程琬淑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5
72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時,未取得借貸副本,相對人亦未
告知利息為年息16﹪,正常繳款期間向相對人索取還款證明
時,卻收到內容不實、無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之冷氣買賣契
約,伊懷疑相對人之合法性,擔心還款後相對人不承認,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3萬6500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
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
旨所稱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取得借貸副本,未獲告知利息
為年息16﹪,正常繳款期間向相對人索取還款證明,卻收到
內容不實之冷氣買賣契約,因而懷疑相對人之合法性等節,
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001 抗告人 111年8月4日 27萬5000元 相對人 112年4月4日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2.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 3.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得填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