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陳宇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與陳辰夫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
,到期日為112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付款,且付款地係相對人未獲授權擅自填載,屬變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
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及未獲
授權擅自填載票據付款地而變造有價證券,此乃涉及實體上
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112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陳宇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與陳辰夫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
,到期日為112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付款,且付款地係相對人未獲授權擅自填載,屬變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
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及未獲
授權擅自填載票據付款地而變造有價證券,此乃涉及實體上
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