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裕昭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1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之金額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600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
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仍有餘額241,800元尚未清
償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字卷第9頁下方)
為證,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
張原審裁定之金額過高等語,係就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其
範圍)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