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許毓芳
王國瑞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
86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許毓芳是於110年12月間因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廠牌3.5噸貨車,而邀同抗告人
王國瑞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辦理60期分期貸款,抗告人
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
,嗣許毓芳因受疫情影響,111年至112年繳款不穩定,但皆
有持續繳款,欠款金額並非票面金額90萬元,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已清償部分款項乙節,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
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王國瑞 許毓芳 110年12月9日 90萬元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12年1月9日 1.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十六計付利息。 3.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