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廖麗慧(原名:廖素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新臺幣(下同)634,9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6,893
元,尚餘348,027元」有所違誤,上揭所得「634,920元」,
應為「582,254元」,且必要生活費用「286,893元」,應為
「555,038元」;而尚餘「348,027元」,則應為「27,216元
」。以上各該費用項目明細均如附件所示。又抗告人於聲請
清算程序前已無工作,僅以打工賺取時薪。而抗告人另於聖
恩公司雖有賺取43,800元的佣金,然已以該佣金向聖恩公司
購買生前契約,並作為頭期款所用,該生前契約雖可以轉賣
,但抗告人卻未能售出,亦無法解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
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
三、經查:
 ㈠依據抗告人於附件所列之項目明細,可察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於維菁實
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37,625元、已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
共20,000元、日本政府厚生遺屬年金共246,264元(計算式
:10,261×24=246,264)、勞工退休金19,956元等節,並不
爭執,且該等項目明細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8月至1
10年7月間,已領取恆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共5
個月薪資共32,935元(月薪為6,587元)、聖恩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佣金收入共47,558元、豐富庭企業
有限公司薪資共119,990元、我國每月國民年金共110,592元
(計算式:4,494×5+4,638×19=110,592)等節,亦有恆陞公
司110年8月26日(110)恆民字第826號函暨附件、聖恩公司11
0年7月26日聖開字第11000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
7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01303063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其存摺明細,以及抗告人109年10月22
日民事補正狀暨所附郵局入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消債清字卷一第189至193頁、第96頁、第94至95頁、第14
7至156頁;本院消債清字卷二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準此,抗告人上開2年內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
34,920元。至抗告人雖以附件主張其於108年7月至12月31日
於恆陞公司任職時,僅領取1次薪資6,587元,且僅領取聖恩
公司43,800元,另我國年金僅領取88,122元,及於豐富庭企
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119,900元,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
無所據而無可採。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6,893元,業經原裁定說明
詳細,就此部分,亦無違誤。抗告人雖又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兩年必要支出應為555,038元(參見附件)。惟查,抗告人
主張之此段期間還款費用20,703元、90,500元,均係抗告人
清償債務之費用,顯與必要生活費用無涉。又抗告人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人壽長春
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及新光金融控股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該保單試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可領回之解約金為32,273元
,本院執行處復依抗告人自陳願自行繳交該壽險保單解約金
及股票等值金額等語,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該壽險保單解約金
及等值投資共39,621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27日
處壽字第1102210626號函暨相關附件、110年12月15日處壽
字第1102211259號函暨相關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保結消字第1100018273號函暨相關附
件、股票價值、111年2月15日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本院執行
處111年2月17日函文及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司執消
債清字卷第30至33頁、103至104頁、第88至89頁、第101頁
、第103頁;消債清字卷一第194至205頁)。該等款項顯係
屬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認應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
項目內,亦有誤會。而抗告人購買聖恩公司生前契約之費用
45,000元、第四台支出費用25,200元,依其等消費之目的,
顯非屬維持抗告人生活之必要性支出,抗告人認屬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亦無可採。末查,抗告人因缺血性心臟病,於11
0年7月5日至6日住院就診,並接受心導管檢查,有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10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消債清
字卷一第36頁)。抗告人並據此主張其因施作心導管檢查而
支出必要費用7,500元等節,惟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支
出,難認屬實。然縱認該等支出確屬必要,而應併同計入必
要支出,惟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金額
合計為634,920元,扣除原裁定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6
,893元,及心導管檢查費用7,500元後,尚餘340,437元,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39,621元,顯低於34
0,437元,因此,抗告人仍有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㈢從而,原裁定對抗告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
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