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彩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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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48,277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保單解約金3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16,378元(前於111年5月6日領取保險給
付1,680元),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前於111年3月22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
變更為其未成年之長女黃○苹,是該保單解約金31,770元(
已扣111年4月8日保單借款本金5萬元、利息1,075元)是否
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
明之;又聲請人自陳109年12月至111年1月初於阿春檳榔攤
任早班員工,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1月至3月於奕銓有
限公司任作業員,收入共60,690元,111年3月中至112年1月
於阿春檳榔攤任早班員工,每月收入24,000元,112年2月起
於父親經營之豬哥爸烤肉刈包幫忙顧攤,每月收入24,000元
,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
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
民共享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
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38至40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更卷第1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
至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至107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至
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1至14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27至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至3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9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1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
47頁)、存簿(更卷第119至126頁)、奕銓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63至69頁)、收入說明書(調卷第53至55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203至205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85至
8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17至218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更卷第73至8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以其112年2月起於豬哥爸烤肉刈包之每
月收入24,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調卷第13至15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
稱居住於母親承租房屋,租金由母親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經生父認領之
長女黃○苹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調卷第15頁)。經查
,長女黃○苹係98年3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1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504元、990元、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取單親補助2,479元,前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生存保險金504元、99
0元、1,494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調卷第42至44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7頁)、學生證(更卷第15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5至149頁)、弱勢單親
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調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3至47頁)、存簿(更卷第127至130頁)附卷
可參。黃○苹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苹與聲請人同住,租
金均由聲請人母親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
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2,479元,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試算:13,088-2,479=10,60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3,788,751元(調卷第99至154頁、第169頁、
更卷第103至107頁),扣除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共16,41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4年【計
算式:(3,788,751-16,411)÷1,000÷12≒31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