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再審相對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1號、112年3月14日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向員警虛偽陳述伊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11時30分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右方方向燈
,忽然急速右彎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方,嗣復向檢察官及法官為上開虛偽陳述,本院111年
度雄小字第4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誤用再審
相對人虛偽陳述作成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並錯誤援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卷宗,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
事由。其次,伊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系爭刑
案第二審法院調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錄影(下稱系爭
監視錄影)畫面,已判決伊無罪,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12款再審事由。另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40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未勘驗系爭監視錄影畫面,未審酌系爭刑
案第二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至13款規定,對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1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廢棄(再審聲請人另聲明請求廢棄系爭
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
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此不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
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
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
定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12年3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
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11年度小上字第7
1號卷第77頁、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卷第329頁),聲請人於
同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則再
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但
其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乃是針
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所指謫,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均未加以表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
法自有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再審相對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1號、112年3月14日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向員警虛偽陳述伊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11時30分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右方方向燈
,忽然急速右彎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方,嗣復向檢察官及法官為上開虛偽陳述,本院111年
度雄小字第4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誤用再審
相對人虛偽陳述作成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並錯誤援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卷宗,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
事由。其次,伊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系爭刑
案第二審法院調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錄影(下稱系爭
監視錄影)畫面,已判決伊無罪,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12款再審事由。另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40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未勘驗系爭監視錄影畫面,未審酌系爭刑
案第二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至13款規定,對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1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廢棄(再審聲請人另聲明請求廢棄系爭
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
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此不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
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
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
定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12年3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
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11年度小上字第7
1號卷第77頁、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卷第329頁),聲請人於
同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則再
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但
其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乃是針
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所指謫,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均未加以表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
法自有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