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許協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七七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378 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7403 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452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於民國
91年間即取得原始執行名義,並陸續於97年、102 年10月、
107 年8 月21日進行強制執行,其請求權疑已罹於時效,就
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
以112 年審訴字第8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暨其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等
證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持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於
112 年7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
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亦有上開調取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起
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51,981 元,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
違約金,則迄至聲請人於112 年7 月26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
,共計約2,851,622 元【計算式:951,981 元+(951,981元
×8.25%×20)+(951,981 元×8.25%÷365×57日)+(951,981
元×1.65%×20)+(951,981 元×1.65%÷365×57日)
  =2,851,622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4,671元,已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
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
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
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
617,9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之損失係其無法即時利用受償951,981 元以創造利益之
損失,應以此金額審酌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並非僅有本金,尚包含利息、違約金,僅以本金計
算相對人所受損害,實無視相對人可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就利
息、違約金部分可能之受償利益,此部分損失自應斟酌在內
  ,始為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