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相 對 人 鑫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
四一、三四九○號等假扣押事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
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法
定期間內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固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該訴如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與未起
訴屬同一效果,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472、2395號裁定,對聲
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78萬3,031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未表明欲撤銷之正確假扣押裁定案號,誤以不動產謄
本查封登記所記載之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90執全字第472
號」、「90執全字第2395號」為假扣押裁定案號,經本院調
該執行卷查明,假扣押裁定案號應為本院「90年全字第241
號」、「90年全字第3490號」裁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原假扣押執行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行(下稱華僑商銀)、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下稱交通銀行)前分別於民國90年間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全字第241、3490號裁定准許,
並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執全字第472、2395號假扣押執行查
封聲請人所有之執行標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案(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後華僑商銀將其所有之債權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交通銀行則
將債權轉讓予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
讓與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4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未查得相對人、華僑商銀及其他原債權人與聲請人間有
訴訟繫屬或本案確定判決;交通銀行曾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
命令(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09【90年促字第35822號】、
1238號卷宗【90年促字第35823號】),亦曾對聲請人提起
清償借款及確認訴訟費用(即本院90年重訴字第1093號、91
年度聲字第688號,下稱系爭借款案件)等情,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索引卡查詢證明為
憑(本院卷第23至129頁)。關於華僑商銀及其他原債權人
部分,並未有訴訟繫屬或本案確定判決,已如前述。至交通
銀行部分,雖曾有上開案件訴訟繫屬或本案確定判決,惟查
相關卷宗雖皆已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本院卷第133、139、
153、155頁),參上開案件裁判書所載內容,可知交通銀行
雖於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後,曾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惟
經聲請人依法異議後,復因交通銀行未遵期繳費而經法院以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此部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
明,仍與未起訴同;至系爭借款案件,其係提出本院90年5
月25日90執全字第1658號執行命令為證,顯與本件假扣押執
行命令有別,此有該裁判書、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假扣
押聲請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9頁),本
院審酌相關案件卷宗是否銷毀,本非當事人所能審查掌控,
法院應另循其他適法之管道,以求辨明覈實當事人之請求有
無道理。從而,參酌系爭借款案件提出之執行命令既與本案
有別,客觀證據無從憑認系爭借款案件與本件執行命令為同
一債權。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債權人間現無民事訴訟
繫屬法院,且相對人、原債權人對聲請人均未取得本案確定
判決,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相 對 人 鑫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
四一、三四九○號等假扣押事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
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法
定期間內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固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該訴如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與未起
訴屬同一效果,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472、2395號裁定,對聲
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78萬3,031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未表明欲撤銷之正確假扣押裁定案號,誤以不動產謄
本查封登記所記載之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90執全字第472
號」、「90執全字第2395號」為假扣押裁定案號,經本院調
該執行卷查明,假扣押裁定案號應為本院「90年全字第241
號」、「90年全字第3490號」裁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原假扣押執行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行(下稱華僑商銀)、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下稱交通銀行)前分別於民國90年間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全字第241、3490號裁定准許,
並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執全字第472、2395號假扣押執行查
封聲請人所有之執行標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案(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後華僑商銀將其所有之債權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交通銀行則
將債權轉讓予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
讓與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4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未查得相對人、華僑商銀及其他原債權人與聲請人間有
訴訟繫屬或本案確定判決;交通銀行曾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
命令(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09【90年促字第35822號】、
1238號卷宗【90年促字第35823號】),亦曾對聲請人提起
清償借款及確認訴訟費用(即本院90年重訴字第1093號、91
年度聲字第688號,下稱系爭借款案件)等情,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索引卡查詢證明為
憑(本院卷第23至129頁)。關於華僑商銀及其他原債權人
部分,並未有訴訟繫屬或本案確定判決,已如前述。至交通
銀行部分,雖曾有上開案件訴訟繫屬或本案確定判決,惟查
相關卷宗雖皆已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本院卷第133、139、
153、155頁),參上開案件裁判書所載內容,可知交通銀行
雖於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後,曾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惟
經聲請人依法異議後,復因交通銀行未遵期繳費而經法院以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此部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
明,仍與未起訴同;至系爭借款案件,其係提出本院90年5
月25日90執全字第1658號執行命令為證,顯與本件假扣押執
行命令有別,此有該裁判書、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假扣
押聲請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9頁),本
院審酌相關案件卷宗是否銷毀,本非當事人所能審查掌控,
法院應另循其他適法之管道,以求辨明覈實當事人之請求有
無道理。從而,參酌系爭借款案件提出之執行命令既與本案
有別,客觀證據無從憑認系爭借款案件與本件執行命令為同
一債權。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債權人間現無民事訴訟
繫屬法院,且相對人、原債權人對聲請人均未取得本案確定
判決,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