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112年度聲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民事
第五庭庭長秦慧君(下稱承審庭長)、受命法官鄭靜筠(下
稱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王耀霆(下稱陪席法官,下合稱承
審法官)合議審理,然系爭事件之對造當事人,為民事第五
庭之書記官,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具有同庭同事之關係,顯
然存在與承審法官得經常接觸之事實,承審法官豈可能完全
不與其在審判外討論系爭事件,足認承審法官與對造當事人
有密切接觸,執行職務應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庭長、受命法官及陪席
法官都必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
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對造當事人,雖任職本院民事記錄科書
記官,然其所接辦之民事紀錄科紀錄業務,與系爭事件承審
法官接辦股別不同,僅係該等股別安排於同庭,然同庭不同
股別之法官及書記官,業務交流稀少,至多在組成合議庭開
庭時,方因工作關係短暫接觸,並不因同庭配置而有密切往
來與私誼。又法官及書記官庭別之配置安排,係依據法院行
政單位人力調控所排定,亦非基於個人情誼方配屬於同一庭
別。故聲請人僅以對造當事人擔任書記官,且接辦股別恰與
承審法官為同一庭別,即認承審法官與對造當事人有密切交
誼,應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且未具體釋明有其他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應舉原
因之具體事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