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柯玫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曾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
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
,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所設戶籍遷出,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屋
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7,600元(即
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