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莊太明
莊淑美
莊淑貞
前列莊太明、莊淑美、莊淑貞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5,261元(計算式:1,306,640元+1,763,345元+1,635,276元=4,705,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