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林貴霞即林姿毓即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19,271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108,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19,271 1,019,271.00 2 利息 1,019,271 91/10/27 112/4/27 (20+66/365+117/365) 8.33% 0000000.43 3 違約金 1,019,271 91/10/27 112/4/27 (20+66/365+117/365) 1.67% 348970.74 小計 3,108,9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