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補字第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彭文正


被 告 周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
判決理由刊登報紙,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3,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
元=2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