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補字第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黃宏益核
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828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6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2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黃宏益核
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828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6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