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補字第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莊育民
莊育仙
被 告 高富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莊淑錄
被 告 林岳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經營管理停車場,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等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原告莊育仙、莊育民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
,461元、2,645,001元本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育仙31,758元、原告莊育民44,107
元,經核其前段及後段聲明均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
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
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
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
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9,103,800元【計算式:(31,758元+44,107元)×12月×10年
=9,10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112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莊育民
莊育仙
被 告 高富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莊淑錄
被 告 林岳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經營管理停車場,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等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原告莊育仙、莊育民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
,461元、2,645,001元本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育仙31,758元、原告莊育民44,107
元,經核其前段及後段聲明均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
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
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
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
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9,103,800元【計算式:(31,758元+44,107元)×12月×10年
=9,10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