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祝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對
董事提起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暫
免徵收,公司法第214條第3項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條少數股東代位訴
訟之規定,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起訴,訴之聲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645,736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320元,未逾前揭公司法所定
暫免徵收之額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563,3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2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祝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對
董事提起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暫
免徵收,公司法第214條第3項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條少數股東代位訴
訟之規定,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起訴,訴之聲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645,736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320元,未逾前揭公司法所定
暫免徵收之額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563,3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