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補字第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謝安淇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淑珍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98號),而被告謝淑珍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3,44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42,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2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謝安淇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淑珍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98號),而被告謝淑珍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3,44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42,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