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周沅蓁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間相識,被告故意隱瞞其已
婚並育有一女之事實,於111年3月18日開始與原告交往,原
告因此懷孕且二次在被告要求下行人工流產。嗣原告於111
年12月24日知悉被告已婚,導致身心嚴重受創,甚且意圖自
殺。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瑕疵,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且為避免
對方陷於錯誤致受追訴及求償,對其已婚事實應負告知義務
,其致原告懷孕且人工流產,顯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
程度,亦不符一般男女交往之最低道德層面要求,是被告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隱瞞已婚之身份與之交往,且為
性行為之事均不爭執,然人工流產部分是原告與家人商議後
之決定,且原告應先證明胎兒是我的小孩。另兩造交往前原
告即有重度憂鬱症,已經有多次自殺或自殘之紀錄,本次雖
然被告也要負些許責任,但兩造交往時只要有爭吵原告就有
表示要自殺或自殘,因此本次意圖自殺主因不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
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
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
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間相識,被告隱瞞其已婚並
育有一女之事實,於同年3月18日開始與原告交往,期間兩
造發生性行為,原告於此期間懷孕且二次並均實施人工流產
,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始知悉被告已婚,甚且有意圖自殺
之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6月20日超音
波檢查單、病歷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111年6月20日被告傳
送之訊息截圖、111年10月27日病歷處方及超音波檢查報告
單、被告配偶社群平台貼文、兩造111年3月18日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於111年8月4日傳送原告之訊息截圖、原告與被告
配偶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35
頁至第6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原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1頁),且此部分為
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衡諸常情,
交往或性行為對象是否已婚,此除影響其情感付出、道德觀
感外,亦影響事後是否有遭交往或為性行為對象之配偶為法
律追訴之風險,乃屬一般人於考量是否與他人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之重要事項之一,本件被告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始原告
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即係以消極隱匿重要資訊之詐欺方
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已嚴重妨害原
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原告貞操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酒店公關,月收入約15萬元;
被告110年前在馬祖服役,退伍後現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兩造10
8年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已當庭告以要旨),再參酌證人即曾
與兩造同居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去醫院流產
時,被告還請我半夜去醫院照顧原告,他說他人在大陸;被
告有問我之前是在哪間醫院流產,我還有跟被告要講哪一個
醫生;原告知道被告有老婆時,受到很大打擊,有因此住院
,還有跑去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知
被告對於當時原告前往人工流產一事尚有詢問證人應至何醫
院就診,並請證人協助照顧原告,均未否認原告非因與之為
性行為而受孕,況無論原告實施人工流產之動機係出於自身
考量,或應被告要求而為之,如非因被告隱瞞原告已婚身份
而與之為性行為,原告亦無需面臨是否行人工流產或未婚生
子間之抉擇,亦無須承受二次人工流產所生之不適。至於被
告辯稱原告本次又意圖自殺,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語,然
被告既自承知悉原告有重度憂鬱症,過往有多次自殺或自殘
之紀錄,卻仍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更彰顯被告無視此舉會加劇原告病況,使原告又為自殺或自
殘之風險升高,而仍決意為之,益徵被告之侵害行為情節重
大,是綜合審酌上情、原告因此所受創程度、及兩造學經歷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0日(見審訴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周沅蓁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間相識,被告故意隱瞞其已
婚並育有一女之事實,於111年3月18日開始與原告交往,原
告因此懷孕且二次在被告要求下行人工流產。嗣原告於111
年12月24日知悉被告已婚,導致身心嚴重受創,甚且意圖自
殺。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瑕疵,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且為避免
對方陷於錯誤致受追訴及求償,對其已婚事實應負告知義務
,其致原告懷孕且人工流產,顯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
程度,亦不符一般男女交往之最低道德層面要求,是被告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隱瞞已婚之身份與之交往,且為
性行為之事均不爭執,然人工流產部分是原告與家人商議後
之決定,且原告應先證明胎兒是我的小孩。另兩造交往前原
告即有重度憂鬱症,已經有多次自殺或自殘之紀錄,本次雖
然被告也要負些許責任,但兩造交往時只要有爭吵原告就有
表示要自殺或自殘,因此本次意圖自殺主因不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
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
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
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間相識,被告隱瞞其已婚並
育有一女之事實,於同年3月18日開始與原告交往,期間兩
造發生性行為,原告於此期間懷孕且二次並均實施人工流產
,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始知悉被告已婚,甚且有意圖自殺
之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6月20日超音
波檢查單、病歷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111年6月20日被告傳
送之訊息截圖、111年10月27日病歷處方及超音波檢查報告
單、被告配偶社群平台貼文、兩造111年3月18日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於111年8月4日傳送原告之訊息截圖、原告與被告
配偶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35
頁至第6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原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1頁),且此部分為
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衡諸常情,
交往或性行為對象是否已婚,此除影響其情感付出、道德觀
感外,亦影響事後是否有遭交往或為性行為對象之配偶為法
律追訴之風險,乃屬一般人於考量是否與他人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之重要事項之一,本件被告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始原告
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即係以消極隱匿重要資訊之詐欺方
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已嚴重妨害原
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原告貞操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酒店公關,月收入約15萬元;
被告110年前在馬祖服役,退伍後現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兩造10
8年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已當庭告以要旨),再參酌證人即曾
與兩造同居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去醫院流產
時,被告還請我半夜去醫院照顧原告,他說他人在大陸;被
告有問我之前是在哪間醫院流產,我還有跟被告要講哪一個
醫生;原告知道被告有老婆時,受到很大打擊,有因此住院
,還有跑去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知
被告對於當時原告前往人工流產一事尚有詢問證人應至何醫
院就診,並請證人協助照顧原告,均未否認原告非因與之為
性行為而受孕,況無論原告實施人工流產之動機係出於自身
考量,或應被告要求而為之,如非因被告隱瞞原告已婚身份
而與之為性行為,原告亦無需面臨是否行人工流產或未婚生
子間之抉擇,亦無須承受二次人工流產所生之不適。至於被
告辯稱原告本次又意圖自殺,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語,然
被告既自承知悉原告有重度憂鬱症,過往有多次自殺或自殘
之紀錄,卻仍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更彰顯被告無視此舉會加劇原告病況,使原告又為自殺或自
殘之風險升高,而仍決意為之,益徵被告之侵害行為情節重
大,是綜合審酌上情、原告因此所受創程度、及兩造學經歷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0日(見審訴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