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林芊亨
被 告 陳達星即達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其中95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
證,其餘5萬元則無),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
15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
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伊銀行得依兩造間簽訂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到期日起改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按
伊銀行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3.5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2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迭經伊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經伊
銀行於112年1月7日,依上開約定主張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各71萬2,505元、3萬7,505元(合計75萬1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查詢、
利率變動表、催告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
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
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係以達星企業社名義借款,應適用借款契約第11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本借款以事業體名義借款者:本金自約
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
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計算違
約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借
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倘本件借款債
務業已到期,即應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算違約
金,而非仍自「約定攤還日」起算違約金,至為明確。查被
告雖自111年8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惟原告直至112年1
月7日,始依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日為112年1月7日,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本件借款債務係於112年1
月7日視為到期,則依上開約定,自應自112年1月7日起算違
約金,方屬適法。原告固謂:本件借款債務約定攤還日為11
1年9月28日,依上開約定,應自111年9月29日起算違約金云
云,然其此一說詞,不僅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且如此解釋
,將導致無論借款是否視為到期,均一律自約定攤還日起算
違約金,無異使「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算」之約
定形同具文,顯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不符,自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本金75萬1
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7日起算
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部
分為全部勝訴,違約金部分為附帶請求,本不併計裁判費,
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3萬7,505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111年6月22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22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795)。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2計算之違約金。 5萬元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111年9月28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92)。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21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4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15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91加週年百分之3.5,為週年百分之6.41)。 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4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2計算之違約金。 2 71萬2,505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111年6月22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22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795)。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2計算之違約金。 95萬元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111年9月28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92)。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21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4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15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91加週年百分之3.5,為週年百分之6.41)。 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4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5萬10元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3萬7,505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111年6月22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22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795)。 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4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2計算之違約金。 5萬元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111年9月28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92)。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21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 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15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91加週年百分之3.5,為週年百分之6.41)。 2 71萬2,505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111年6月22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22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795)。 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4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2計算之違約金。 95萬元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111年9月28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92)。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21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 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111年12月15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91加週年百分之3.5,為週年百分之6.41)。 合計 75萬10元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