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怡紋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燕屏
黃燕民
黃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及其餘已確定部分外)由被告丙○○、乙○○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貳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告黃燕萍、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喬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請求金
額變更為200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黃俊喬自100年1月起透過被告甲○○,陸續向原告借款達250萬
元,借款方式由甲○○向原告取得款項,黃俊喬再開立支票予
原告以擔保還款,因期間曾發生黃俊喬要求原告換票,卻未
再開立新支票予原告之情形,是原告尚持有黃俊喬開立如附
表所示合計125 萬元之票據。因如㈡所示,黃俊喬已清償其
中5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黃俊喬於106年1月31日死
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並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
得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丙○○、乙○○自黃俊喬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原告嗣後向丙○○、乙○○催討前述黃俊喬之借款時,經乙○○告
知,始知悉黃俊喬曾委請甲○○交付5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
借款,然原告從未收受該50萬元款項,而是遭甲○○侵占入己
,惟原告仍同意視為黃俊喬已有償還50萬元借款。則甲○○受
領黃俊喬交付之50萬元,卻未交付予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甲○○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丙○○、乙○○
應於繼承黃俊喬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淮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黃俊喬過世後已辦理拋棄繼承,即無庸負擔
黃俊喬之債務。黃俊喬及母親有透過甲○○跟原告借錢要做押
標金,我知道有還一些,但後面什麼原因沒還錢不清楚,是
父母過世後原告有來家裡跟我說這筆錢要處理,當時原告說
都沒有拿到錢,當時是丙○○開的票,我有拿給甲○○,因為甲
○○都不讓我們跟原告接觸,但我確實有拿50萬元支票給甲○○
,甲○○事後也均避不見面,也不清楚黃俊喬之欠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丙○○、乙○○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乙○○雖辯稱已就黃俊喬之財產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經本院
查詢黃俊喬之繼承人有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僅查得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陳報遺產清冊
(下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丙○○有陳報遺產清冊經上
開裁定為公示催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75頁、第77頁)。再經本院調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丙○○係聲請辦理限定繼承,而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是乙○○此部分抗辯,已與前述事證不符,即不可採。是丙○○
、乙○○就黃俊喬之債務,仍應於繼承黃俊喬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
⒉另就原告主張黃俊喬前透過甲○○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曾開
立附表所示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除後述遭甲○○侵吞入己之
50萬元外,尚有欠款20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與丙○○
、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2頁)為憑。觀諸該次三人對話內容,核與原告所主
張黃俊喬透過甲○○向原告借款,並以開立支票擔保、期間曾
換票、已有交付甲○○50萬元等情,均大致相符,乙○○到庭時
未否認上情,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從而,本件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丙○○、乙○○於繼承黃俊喬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
月29日(見審訴卷第61頁、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甲○○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錄音及譯文
為佐,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甲○○無法
律上原因,將乙○○所交付用以清償原告之50萬元款項侵吞入
己,致原告對黃俊喬之債權因而受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1月21日(見審訴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丙○○、乙○○於繼承黃俊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112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1 100年3月11日 AG0000000 20萬元 2 100年5月16日 AG0000000 25萬元 3 100年5月20日 AG0000000 10萬元 4 100年5月23日 AG0000000 10萬元 5 100年5月27日 AG0000000 20萬元 6 100年5月16日 AG0000000 10萬元 7 100年6月9日 AG0000000 10萬元 8 101年2月9日 AG0000000 20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怡紋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燕屏
黃燕民
黃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及其餘已確定部分外)由被告丙○○、乙○○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貳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告黃燕萍、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喬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請求金
額變更為200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黃俊喬自100年1月起透過被告甲○○,陸續向原告借款達250萬
元,借款方式由甲○○向原告取得款項,黃俊喬再開立支票予
原告以擔保還款,因期間曾發生黃俊喬要求原告換票,卻未
再開立新支票予原告之情形,是原告尚持有黃俊喬開立如附
表所示合計125 萬元之票據。因如㈡所示,黃俊喬已清償其
中5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黃俊喬於106年1月31日死
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並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
得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丙○○、乙○○自黃俊喬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原告嗣後向丙○○、乙○○催討前述黃俊喬之借款時,經乙○○告
知,始知悉黃俊喬曾委請甲○○交付5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
借款,然原告從未收受該50萬元款項,而是遭甲○○侵占入己
,惟原告仍同意視為黃俊喬已有償還50萬元借款。則甲○○受
領黃俊喬交付之50萬元,卻未交付予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甲○○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丙○○、乙○○
應於繼承黃俊喬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淮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黃俊喬過世後已辦理拋棄繼承,即無庸負擔
黃俊喬之債務。黃俊喬及母親有透過甲○○跟原告借錢要做押
標金,我知道有還一些,但後面什麼原因沒還錢不清楚,是
父母過世後原告有來家裡跟我說這筆錢要處理,當時原告說
都沒有拿到錢,當時是丙○○開的票,我有拿給甲○○,因為甲
○○都不讓我們跟原告接觸,但我確實有拿50萬元支票給甲○○
,甲○○事後也均避不見面,也不清楚黃俊喬之欠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丙○○、乙○○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乙○○雖辯稱已就黃俊喬之財產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經本院
查詢黃俊喬之繼承人有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僅查得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陳報遺產清冊
(下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丙○○有陳報遺產清冊經上
開裁定為公示催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75頁、第77頁)。再經本院調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丙○○係聲請辦理限定繼承,而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是乙○○此部分抗辯,已與前述事證不符,即不可採。是丙○○
、乙○○就黃俊喬之債務,仍應於繼承黃俊喬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
⒉另就原告主張黃俊喬前透過甲○○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曾開
立附表所示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除後述遭甲○○侵吞入己之
50萬元外,尚有欠款20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與丙○○
、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2頁)為憑。觀諸該次三人對話內容,核與原告所主
張黃俊喬透過甲○○向原告借款,並以開立支票擔保、期間曾
換票、已有交付甲○○50萬元等情,均大致相符,乙○○到庭時
未否認上情,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從而,本件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丙○○、乙○○於繼承黃俊喬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
月29日(見審訴卷第61頁、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甲○○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錄音及譯文
為佐,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甲○○無法
律上原因,將乙○○所交付用以清償原告之50萬元款項侵吞入
己,致原告對黃俊喬之債權因而受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1月21日(見審訴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丙○○、乙○○於繼承黃俊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112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1 100年3月11日 AG0000000 20萬元 2 100年5月16日 AG0000000 25萬元 3 100年5月20日 AG0000000 10萬元 4 100年5月23日 AG0000000 10萬元 5 100年5月27日 AG0000000 20萬元 6 100年5月16日 AG0000000 10萬元 7 100年6月9日 AG0000000 10萬元 8 101年2月9日 AG0000000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