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誠駿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廖裕紳
施孲惠(原名施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元,及被告廖裕紳自民國112年
2月8日起、被告施孲惠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孲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裕紳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
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被告施孲惠亦可預見為他人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
為詐欺所得,且其等均可預見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廖裕紳、施
孲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旭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
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
陽旭」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施孲惠擔任收簿手及收
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角色,廖裕紳則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裕紳帳戶)及其配偶簡羽禎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羽禎帳戶,簡羽禎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予施孲惠,並由廖裕紳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廖裕紳則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施孲惠再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陽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
欺他人後匯款之用;另推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間,以FUNBODSWealth向原告佯稱做外匯買賣,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7
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96萬元至廖裕紳帳戶,
另於同年月26日匯款32萬元至簡羽禎帳戶,再由廖裕紳
以臨櫃或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施孲惠,施孲惠復將
款項轉交予「陽旭」方面,以此等方法掩飾、隱匿匯入款項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廖裕紳:伊僅分到提領款項之1.5%,未拿到153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施孲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廖裕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3頁),被告施孲惠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廖裕紳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施孲
惠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廖裕紳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69、105-125頁)。是
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二人與暱稱「陽旭」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
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原告,甚或未全盤知悉
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可預見其發生
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
告廖裕紳辯稱僅分得提款金額1.5%之報酬,未取得原告全部
匯款,不負全部清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廖裕紳自112年2月8日(見審訴卷第91、93頁送達回證
)起、被告施孲惠自112年2月20日(見審訴卷第95頁送達回
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誠駿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廖裕紳
施孲惠(原名施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元,及被告廖裕紳自民國112年
2月8日起、被告施孲惠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孲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裕紳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
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被告施孲惠亦可預見為他人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
為詐欺所得,且其等均可預見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廖裕紳、施
孲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旭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
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
陽旭」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施孲惠擔任收簿手及收
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角色,廖裕紳則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裕紳帳戶)及其配偶簡羽禎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羽禎帳戶,簡羽禎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予施孲惠,並由廖裕紳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廖裕紳則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施孲惠再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陽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
欺他人後匯款之用;另推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間,以FUNBODSWealth向原告佯稱做外匯買賣,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7
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96萬元至廖裕紳帳戶,
另於同年月26日匯款32萬元至簡羽禎帳戶,再由廖裕紳
以臨櫃或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施孲惠,施孲惠復將
款項轉交予「陽旭」方面,以此等方法掩飾、隱匿匯入款項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廖裕紳:伊僅分到提領款項之1.5%,未拿到153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施孲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廖裕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3頁),被告施孲惠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廖裕紳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施孲
惠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廖裕紳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69、105-125頁)。是
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二人與暱稱「陽旭」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
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原告,甚或未全盤知悉
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可預見其發生
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
告廖裕紳辯稱僅分得提款金額1.5%之報酬,未取得原告全部
匯款,不負全部清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廖裕紳自112年2月8日(見審訴卷第91、93頁送達回證
)起、被告施孲惠自112年2月20日(見審訴卷第95頁送達回
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