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俊甫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有與其配偶即訴外
人林詩怡為親吻、撫摸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份法益之行
為(見審訴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追加被告另
有與林詩怡為十餘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24頁,內容詳後述
),核其上開追加,係針對被告同段期間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身份法益之其他作為,當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林詩怡係夫妻,林詩怡於111年間於第三
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華公司)所經營之義享時
尚廣場眼鏡專櫃工作,被告因至上開眼鏡專櫃維修眼鏡而認
識林詩怡,雖明知林詩怡已婚並育有子女,卻仍追求林詩怡
而與之有不當交往關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0月30日
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至義享時尚廣場地下停車場停放,而與林詩怡在車上約會
聊天數小時,甚至有在車上親吻、撫摸私密處,及至少有十
餘次未佩戴保險套之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破壞原告
與林詩怡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
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對於本件荒唐
作為感到後悔、自責,除道歉其他無話可說。事後曾傳訊息
對原告表達歉意,請求原告原諒及和解,因不善言詞表達,
及不便到庭,方以書狀陳述等語(見本院第19頁、第5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
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
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
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
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
。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
,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
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
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
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詩怡通話
紀錄、原告及林詩怡對話錄音及譯文(審訴卷第15頁、第19
頁至第28頁)、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
頁)等件為佐,並有朕華公司提供系爭汽車自111年7月1日
至10月30日間進出停車場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
頁),而被告之書狀均未爭執上情,經詢問對原告主張之意
見,被告亦表明除對原告致歉外其餘無話可說,則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明知林
詩怡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為不當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
為,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原告與林詩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㈢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月薪約4萬餘元;被告現為廚師,
目前經營餐廳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本
院卷第17頁),暨審酌兩造108至110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證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
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兼衡前述被
告與林詩怡間不當交往關係期間、行為態樣,並綜合考量被
告間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月11日(見審訴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俊甫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有與其配偶即訴外
人林詩怡為親吻、撫摸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份法益之行
為(見審訴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追加被告另
有與林詩怡為十餘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24頁,內容詳後述
),核其上開追加,係針對被告同段期間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身份法益之其他作為,當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林詩怡係夫妻,林詩怡於111年間於第三
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華公司)所經營之義享時
尚廣場眼鏡專櫃工作,被告因至上開眼鏡專櫃維修眼鏡而認
識林詩怡,雖明知林詩怡已婚並育有子女,卻仍追求林詩怡
而與之有不當交往關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0月30日
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至義享時尚廣場地下停車場停放,而與林詩怡在車上約會
聊天數小時,甚至有在車上親吻、撫摸私密處,及至少有十
餘次未佩戴保險套之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破壞原告
與林詩怡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
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對於本件荒唐
作為感到後悔、自責,除道歉其他無話可說。事後曾傳訊息
對原告表達歉意,請求原告原諒及和解,因不善言詞表達,
及不便到庭,方以書狀陳述等語(見本院第19頁、第5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
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
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
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
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
。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
,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
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
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
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詩怡通話
紀錄、原告及林詩怡對話錄音及譯文(審訴卷第15頁、第19
頁至第28頁)、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
頁)等件為佐,並有朕華公司提供系爭汽車自111年7月1日
至10月30日間進出停車場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
頁),而被告之書狀均未爭執上情,經詢問對原告主張之意
見,被告亦表明除對原告致歉外其餘無話可說,則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明知林
詩怡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為不當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
為,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原告與林詩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㈢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月薪約4萬餘元;被告現為廚師,
目前經營餐廳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本
院卷第17頁),暨審酌兩造108至110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證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
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兼衡前述被
告與林詩怡間不當交往關係期間、行為態樣,並綜合考量被
告間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月11日(見審訴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