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郭陳綢

訴訟代理人 陳長清
被 告 趙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與訴外人蔡旻澤、蘇柏銘、簡保勝、梁嘉庭、郭映宏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7頁)。嗣因原告與蔡旻澤、蘇柏銘、簡保勝、梁嘉庭、郭
映宏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核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
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
初,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嗣經減縮聲明
後,猶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且對兩造之程序保障亦無欠缺
,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曉屏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3日11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銘桑(即雷洛)」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之工具。嗣「銘桑(即雷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⑷⑸⑹⑺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⑷⑸⑹⑺所示之
金額共新臺幣163萬元,匯至被告趙曉屏之系爭帳戶內,並
遭蔡旻澤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其一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
期徒刑5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
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
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
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
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
 1.本件被告應與收購系爭帳戶自稱「銘桑(即雷洛)」之不詳
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梁嘉庭、陳政佑、蔡旻澤、蘇柏
銘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9月間,加入由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
作,陳政佑、蔡旻澤、蘇柏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⑷⑸⑹⑺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⑷⑸⑹⑺所示之金額共163萬元
,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轉
匯情形如附表所示),復由梁嘉庭、蔡旻澤、蘇柏銘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其等
均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20頁、本院
卷第59-62頁)可參。是以,梁嘉庭、陳政佑、蔡旻澤、蘇
柏銘、自稱「銘桑(即雷洛)」之男子及綽號「阿瑞」之人
,均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在本件遭詐騙之163萬元,被告與上開6人本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
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232,857元(計算式:1
,630,000÷7=232,857.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嗣與梁嘉庭、蔡旻澤、蘇柏銘成立調解及和解,約定其等
應各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其等所涉其餘民事請求
權,但不免除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有本院111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887號調解筆錄及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和解
筆錄可稽(見附民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57-58頁),是原
告同意梁嘉庭、蔡旻澤、蘇柏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依法
應分擔額,故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梁嘉庭、蔡旻澤
、蘇柏銘與原告成立調解及和解後,梁嘉庭迄今尚未履行,
蔡旻澤僅支付5萬元,蘇柏銘則僅支付4萬元,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在上
開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經扣除原告因前開和解、調解
而受償之9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債務剩
餘1,540,000元(計算式:1,630,000-90,000=1,540,000)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郭陳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張國志警官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與郭陳綢聯繫,謊稱涉嫌銀行不法,要求郭陳綢配合調查云云 ⑴109年8月19日12時4分 ⑵109年8月24日10時26分 ⑶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 ⑷109年8月31日10時47分 ⑸109年9月3日10時19分 ⑹109年9月8日10時41分 ⑺109年9月10日10時43分 ⑻109年9月16日10時54分 ⑴48萬元 ⑵43萬元 ⑶48萬5000元 ⑷43萬元 ⑸40萬元 ⑹40萬元 ⑺40萬元 ⑻40萬元 ⑴⑵簡保勝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梁嘉庭所申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⑸⑹⑺ 趙曉屏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郭映宏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18分至24分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⑵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21分至27分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⑶由梁嘉庭於109年8月28日13時30分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臨櫃提領41萬7000元;復於同日13時55分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14時59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再於同日20時20分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⑷由蔡旻澤持趙曉屏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9年8月31日11時58分、11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復於109年9月1日0時2分、0時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再於109年9月2日1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⑸由蔡旻澤持趙曉屏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3日11時59分、12時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萬代福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再於109年9月4日0時11分、0時1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⑹由蔡旻澤持趙曉屏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8日12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12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健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⑺由蔡旻澤持趙曉屏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10日12時7分、12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台中環雅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⑻由不詳之人操作郭映宏左列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9月16日11時47分至49分許,轉匯39萬元、9000元至蘇啟瑤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3時33分許,自蘇啟瑤上開帳戶轉匯5萬元至李俊呈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蘇柏銘持李俊呈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1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