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賴東喜
被 告 戴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于鈞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年籍、真實姓
名不詳人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聯絡,推
由部分身分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PARIS認
識原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買賣
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陸續匯出款項,並於109年7月10日10時37分、12時19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60萬元款項,共計63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害63萬
元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涉犯刑事詐欺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然
所涉案件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且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行
為,未為施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9年7
月,透過交友網站PARIS認識原告,並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外匯買賣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各時間陸續匯出上開各款項共計
6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3日營存字第11000117231號函暨所
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
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警卷第17至27、30至36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9384號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前因涉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訴外
人陳俊仁之匯款工具,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
第25號案件審理後,認其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下稱系爭另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另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雖
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密碼設定為880805,且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一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卻於10
9年7、8月間遺失,其約於7月中旬至8月5日間有掛失等語(
參見系爭另卷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卷第19頁、本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25號第23至25頁)。惟審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
,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金融帳戶遭他人任意冒用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豈
會將已書寫密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寫下來後,再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共同放置在機車置
物箱內,使該機車內之系爭帳戶提款工具有部分時間脫離自
己掌控之範圍,致不特定人取得該帳戶後得任意使用系爭帳
戶,增添其個人權益受損之風險。且機車係作為人民經營社
會生活之往來交通工具,依其性質是經常停放在公開場合之
處,被告將已書寫密碼在旁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共同置放在機車車箱內,該等物品客觀上遭人行
竊之風險亦非低,而他人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
客觀上自可依據其上所記載之密碼,而獲悉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密碼,進而使用系爭帳戶,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
人均可得知,衡以被告當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不至於
為上開舉動。再者,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
被告之出生日期,其於系爭另案偵查、審判程序中經訊問後
均可立即陳述該等號碼(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本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25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對於該號碼自可記憶
,並無需特地記載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
告前揭陳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遺失
緣由、過程等節,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使本院認其所辯屬實
。被告既未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業已遺失之事實,合
理推論系爭帳戶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前,均係在被告個
人管領支配下,應可認定。復佐以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既知
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規避犯罪查緝,顯見其等並非愚味之人
,苟若系爭帳戶未經被告同意並授權其等使用,其等理應畏
懼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致其等耗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均付之一炬,因此,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應無可能任意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匯款工具,而係於確信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該
提款卡之情形下,始為本案詐騙行為,是依上開事證之客觀
佐證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0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104年間,業已因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據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之匯款工具,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於提領該犯罪款項時遮掩金
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而其提供系爭
帳戶行為又為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
重要性,即被告故意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63萬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63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
任。另被告所為,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
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
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7頁),則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賴東喜
被 告 戴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于鈞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年籍、真實姓
名不詳人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聯絡,推
由部分身分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PARIS認
識原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買賣
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陸續匯出款項,並於109年7月10日10時37分、12時19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60萬元款項,共計63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害63萬
元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涉犯刑事詐欺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然
所涉案件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且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行
為,未為施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9年7
月,透過交友網站PARIS認識原告,並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外匯買賣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各時間陸續匯出上開各款項共計
6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3日營存字第11000117231號函暨所
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
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警卷第17至27、30至36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9384號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前因涉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訴外
人陳俊仁之匯款工具,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
第25號案件審理後,認其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下稱系爭另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另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雖
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密碼設定為880805,且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一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卻於10
9年7、8月間遺失,其約於7月中旬至8月5日間有掛失等語(
參見系爭另卷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卷第19頁、本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25號第23至25頁)。惟審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
,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金融帳戶遭他人任意冒用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豈
會將已書寫密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寫下來後,再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共同放置在機車置
物箱內,使該機車內之系爭帳戶提款工具有部分時間脫離自
己掌控之範圍,致不特定人取得該帳戶後得任意使用系爭帳
戶,增添其個人權益受損之風險。且機車係作為人民經營社
會生活之往來交通工具,依其性質是經常停放在公開場合之
處,被告將已書寫密碼在旁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共同置放在機車車箱內,該等物品客觀上遭人行
竊之風險亦非低,而他人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
客觀上自可依據其上所記載之密碼,而獲悉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密碼,進而使用系爭帳戶,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
人均可得知,衡以被告當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不至於
為上開舉動。再者,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
被告之出生日期,其於系爭另案偵查、審判程序中經訊問後
均可立即陳述該等號碼(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本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25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對於該號碼自可記憶
,並無需特地記載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
告前揭陳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遺失
緣由、過程等節,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使本院認其所辯屬實
。被告既未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業已遺失之事實,合
理推論系爭帳戶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前,均係在被告個
人管領支配下,應可認定。復佐以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既知
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規避犯罪查緝,顯見其等並非愚味之人
,苟若系爭帳戶未經被告同意並授權其等使用,其等理應畏
懼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致其等耗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均付之一炬,因此,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應無可能任意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匯款工具,而係於確信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該
提款卡之情形下,始為本案詐騙行為,是依上開事證之客觀
佐證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0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104年間,業已因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據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之匯款工具,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於提領該犯罪款項時遮掩金
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而其提供系爭
帳戶行為又為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
重要性,即被告故意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63萬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63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
任。另被告所為,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
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
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7頁),則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